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5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楼。2015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西路2号江西**有限公司宿舍三楼,分别窃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420元,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00余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