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月**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3元。
2.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区**路与**路交界处,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利捷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3元。
3.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区**街**城**店门口,盗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随后,徐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了被盗速派奇电动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程某某。
2019年**月**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路**广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在其处收缴了作案工具扳手和起子各一把,徐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电动车等物证;
2抓获经过、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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