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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5月7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县**镇**村**组,租住昆明市官渡区**小区**栋**号。其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罚金4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文山市**街道**路**写字楼寻找盗窃目标。其经过8楼**公司时使用一把螺丝刀把办公室门撬开后盗窃了办公室内的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1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1部手机、3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480元。

被盗的其中1台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民警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所盗窃的电脑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证人何某某、查某某、聊某某的证言;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8.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2年至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苑菊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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