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会泽县**镇**村委**组,现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房。因盗窃,2019年9月1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行至墨江县**镇**组**号陶某某家门前,见院内无人,徐某某进入陶某某家院场,后步行上二楼,用钢筋撬开二楼北侧仓库门盗窃仓库内存储的白酒,徐某某在携带酒坛和白酒欲逃离现场时,被赶回家的陶某某及家人抓获。经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坛和白酒价值共计82.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坛、钢筋(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芬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墨江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份,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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