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街**巷**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时,潜入云县**镇**农贸市场周围,先后窃走做蔬菜生意的被害人左某某生姜49公斤、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大蒜各3袋、被害人师尚彬土豆2袋和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潘某某、李某乙若干袋土豆,前后累计作案9次。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3时30分,在云县**镇**农贸市场被民警抓获到案,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证照片等材料;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材料;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蔬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全部退赃的前提下,判处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祥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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