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由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金陵西路吾悦广场友间食府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蓝色欧盼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宦琴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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