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暂住本市**路**号**号楼**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建议,同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中山南路998号处,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开顺牌TDR4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4元)车钥匙未拔下,即起盗窃歹念,发动车辆后将车窃走,藏匿于暂住处内。
2020年9月22日下午5时15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被告人徐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后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等事实及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追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被害人提供的被窃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行车执照、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5.本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作案过程。
6.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作案地点供认不讳。
7.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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