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富裕县**社区**组。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东南角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996元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遗弃在他处后离开。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图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罪判决及执行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 琼
检察官助理 朱丽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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