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市长宁区宣化路68号奶茶店内,趁营业员黄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柜台后电话桌上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后骑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时段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5.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91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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