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到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兴财路**号,通过楼梯走到三楼被害人周某某的租住房处,利用出租房大厅内的菜刀将被害人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后翻找财物,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上的人民币12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DNA司法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1*******。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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