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38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6月23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6时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公园一号旁摩力圣汇洗浴中心,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和孙某某熟睡之机,将该二人的洗浴中心更衣箱手牌盗走,打开二人的更衣箱后将该二人更衣箱内现金500元人民币、金属项链一条、丰田GTM车钥匙一把盗走。经鉴定机构价格鉴定,该项链价值460元人民币,该车钥匙价值154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
3.证人徐某甲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
5.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质量鉴定咨询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唐晓华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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