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52000********,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镇**村**号)。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6时5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绥芬河市**网吧,趁被害人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53号电脑键盘下充电的VIVO NEX A型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予宋某某。经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 473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发会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居住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街**号楼**单元**室。
1.卷宗叁册。
1.《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授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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