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8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10元的绿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罗山街道山仔社区第六实验小学附近一在建民房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查扣到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后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的绿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监控截图、前科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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