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灯具经营部货运司机期间,趁经营部仓库开门但保管员尚未上班的间隙,多次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储物仓库,盗窃被害人徐某甲放置在库内的灯具,后假装客户退货将上述灯具放至退货间要求退款处理。经统计,被盗灯具合计价值人民币26653.4元。
2020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退赃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绍兴******配送清单、仓库盘点丢失灯具清单、微信截图、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后续全额退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9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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