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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租房(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桐乡市**镇**城**幢**单元**楼仓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俞某某BOSE牌音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236元。

2、2019年7月1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至桐乡市**镇**粉丝煲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沈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7月1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至桐乡市**街道**苑**号**楼大厅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狮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报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镇;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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