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务工,身份证号码340823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5 月24日左右、5 月29 日左右、6月3日晚、6 月5 日、6 月17 日、6 月6 日至6 月10 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柳某某、康某某等人晾晒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梅家桥星苑房屋外的衣物。同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余杭街道梅家桥星苑内盗窃谢某某衣物时被发现,遂将衣服丢弃后逃跑。经鉴定,赃物价值8.13元。同年6月20日,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其窃得的衣物100余件。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衣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等;
3.被害人陈述:柳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辨认赃物等笔录;
6.试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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