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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自2019年10月20日、22日、24日晚,三次在本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42号诚通公司仓库前盗窃被害人焦某某存放的电机14台,电瓶4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350元。

2019年10月25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被盗物品的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霞

2020年22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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