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9********,中专文化程度,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包装有限公司宿舍。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港路日照**服务有限公司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黑色手提包内1700元美金,根据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1376.23元。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介入后,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1500元美金。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前科材料;(3)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现金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犯罪,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陈玉颖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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