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镇县**房。2007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趁陈某某经营的**商行无人值守之际,采取拔门闩的方式进入该商行行窃,盗走店内3箱口子窖白酒、2箱五年古井原浆白酒、1条黄山香烟、1条徽商香烟、2包玉溪香烟、5包黄山国宾迎客松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盗窃的烟、酒价格合计人民币4563元。到案后,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回相应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4.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繁星
检察官助理:吴小相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枞阳镇县**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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