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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租住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逍遥社区**号楼**室门外,偷用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外消防箱上面的钥匙开门,秘密进入户内,将房间内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个电动剃须刀盗走。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剃须刀共价值人民币183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和剃须刀的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丽君

                                检察官助理:马良文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号楼**室,电话:1863238****、1863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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