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楼**村**楼**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合肥市包河区**停车场**号车库,通过拽拉车门的方式打开宝马X5车,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内5000元现金,三条完整的软中华香烟及八包完整的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2508元),后离开现场。
2、2020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合肥市包河区景城地下场126号车库,通过撬车门的方式打开大众宝来车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车内2400元现金。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9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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