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家住罗平县**街道************,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到罗平县**街道************,后将店内的香烟、打火机等物品及35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5元。
2、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去到罗平县**街道*********,欲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到店内盗窃电动车,因无法撬开卷帘门而未进到店内实施盗窃。
3、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到罗平县**街道***********,用锄头将专卖店的玻璃门砸烂后进到店内,后将店里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棍、锄头;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余**、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在第二桩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犯罪未遂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锐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徐**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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