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捕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经营者,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张某某租住的家中,盗取张某某“OPPO”手机一部,通过刷机获取张某某支付宝密码后,利用支付宝内的蚂蚁花呗进行消费、套现,共窃取张某某1746元。经鉴定,被盗取的手机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绍景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水县**镇**村**号,电话1866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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