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刘某甲,2004年**月**日出生,寻乌中学学生,因本案被盗自行车一辆。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寻乌县长宁镇斯贝斯酒吧步行至寻乌县长宁镇新东大道寻乌中学附近,将路边停放的一辆未上锁自行车盗走。当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自行车卖给刘某乙。经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UCC德曼特3.0白色山地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刘某甲自行车被盗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刘玉盘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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