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本市吴某某**街道**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邢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马哈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窃后予以销赃。经认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本市吴某某**街道**小区**幢**单元楼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法拉蒂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又窜至**小区**幢楼下,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五羊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窃后将二车销赃于刘某某处。经认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小区**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金箭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后予以销赃。经认定,电动自行车及电瓶价值人民币1283元。
4、2019年4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小区**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窜至**小区**幢楼下,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接着窜至**小区**幢楼下,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桂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后将三车销赃于刘某某处。经认定,二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00元、350元;新日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认定。
5、2019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小区**幢和**幢之间,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后将二车销赃于刘某某处。经认定,绿源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元;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发票、谅解书、病历资料、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乐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桂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雷某某、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乙、费某某、冯某某、徐某丙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赵磊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光盘一张、价格鉴定意见一份、谅解书三份、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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