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芜湖市经开区**小区**幢**室房间桌子上的手机。被告人徐某某先将陈某某手机微信内的3100元余额转至陈某某银行卡内,再通过陈某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共转走26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另有580元转账未成功。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83元。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龙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VIVO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陈某某手机转账记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亮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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