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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另案处理)到**村**坊**号大门门口,以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由“**”将电动车卖掉,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280元,钱已用掉。

2019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另案处理)到平洲平东昆岗南路,由被告人徐某某把风,“**”在**路**号**门口以自制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2元),后由“**”将电动车卖掉,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250元,钱已用掉。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南海区平洲平西旧市场水牛城路段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起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2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有为

2020年324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7张;

3. 本案作案工具扣押于公安机关,详见扣押清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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