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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路**号,工作单位高安市**设备有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瑞阳大道**饭庄同朋友吃完饭走路回家,经过**路**小区门口时,发现小区门口右边人行道上有一辆银灰色台铃电动车没有关灯且未锁车,徐某某便将该电动车骑回家中。后徐某某发现锁车后无法启动,便在网上购买电动车锁芯和钥匙将原电动车钥匙更换,以便自己使用,但未成功,电动车便放在家中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对涉案台铃电动车进行价格认定,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书记员:成思颖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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