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委**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2日,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3月至11月间,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区**号楼**单元**室的暂住地,明知手机、电脑等物品为他人盗窃所得,仍帮助在其暂住地予以窝藏。其中,包括华某某(女,44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550元);樊某某(男,32岁)的“小米”牌移动电话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90元);李某甲(女,28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600元);高某甲(男,42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2550元)、肖某某(女,26岁)的“苹果”牌4 手机1部;张某某(男,26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2830元);孟某某(男,28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王某甲(女,31岁)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3800元);高某乙(男,35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1540元);林某某(男,36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1160元);孙某某(男,53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850元)、建设银行成立四十周年纪念币、奥林匹克纪念币、硬币收藏册、镯子两个、印度TITAN手表等;常某某(男,64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1330元)、闫某某(男,24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2290元);丁某某(男,30岁)的“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230元);王某乙(男,29岁)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3590元);王某丙(男,44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940元);刘某甲(男,34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850元);赵某某(男,30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0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室李某乙(女,54岁)的住处,窃得mini ipad1台,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杨某甲(男,47岁)的住处,窃得保险柜1个。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窃得杨某乙(女,25岁)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翟某甲(女,24岁)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经评估价格人民币260元),手表1块;刘某乙(女,48岁)的“古奇”牌包1个,“巴布瑞”牌男款包1个,高仿“卡地亚”牌蓝色气球手表1块,玫瑰金男款手表1块,美元 299元(折合人民币2065.0435元),港币1010元(折合人民币890.6281元),马来西亚币1715元(折合人民币2840.2975元),欧元20元(折合人民币157.922元),新加坡币55元(折合人民币276.705元);泰铢400元(折合人民币1906.16元),外币共计折合人民币8100余元。
5、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窃得杨某丙(男,21岁)的“雷神”牌笔记本电脑1台,翟某乙(男,29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器1个,苏某某(男,26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充电器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樊某某、李某甲、高某甲、肖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高某乙、林某某、孙某某、常某某、闫某某、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翟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翟某乙、苏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庄某某、王某丁、杨某丁、车某某、梁某某、娄某某、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柳某某、解某某的证言;4.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接受证据清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单、购买截屏、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柳某某微信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霞
2019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十册;
3、随案移送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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