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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行政村**自然村,住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物流园****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至10月13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被害人盛某某、杨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至9月间,在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物流中心、**物流港等地,乘无人之际,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被害人盛某某、杨某甲等人的电动车4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90元,其中部分电动车的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清晨,在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物流中心**汽修店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盛某某的爱玛牌新海棠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30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凌晨,在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物流港**幢**号店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速派奇牌小龟王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1日早上,在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物流中心**幢**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爱玛牌小龟王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2日上午,在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物流园**专线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某的绿能牌浦发TDT01Z型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10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被害人杨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被害人肖某某的绿能牌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购物票据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二、危险驾驶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5日晚,酒后驾驶皖L****7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邹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新花园西门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8.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盗窃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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