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3********,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中共党员, 2003年7月至2010年11月任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1月至2017年9月任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街**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留置于开封市廉政文化教育基地,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20年1月1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因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监察委员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杞县人民政府收回原看守所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出让。2011年7月7日,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赵某某主持召开杞县国土局、城建局、公安局、财政局、城关镇政府等单位参加的工作会议上,安排时任政府办主任科员的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落实杞县原看守所地块及周边地块的权属关系,相关职能部门配合调查。2011年8月8日,在杞县土地处置领导小组预备会议上,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查清原看守所北围墙外与建设路之间的三角地块权属性质,且未向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提出原看守所北围墙外三角地块是西关村所有的意见。致使在该次会议上做出了只挂牌出让原看守所围墙内的土地,未将原看守所北墙外的三角地块与看守所整体出让的决定。
经查明,杞县原看守所北墙外的三角地块在2000年建设路两旁开发时,已由杞县人民政府从杞县城关镇西关村征收为国有土地,西关村村民已经得到了征地补偿款,但钱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得到杞县原看守所地块的开发权,事先通过刘某某、周某某、钱某甲三人以60万元价格违规从杞县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购买并实际控制着该三角地块。
2011年10月12日,杞县国土局委托河南省**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杞县原看守所地块,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李某某参与竞拍,李某某以每亩241万共计2882.36万元的价格拍得该宗地块的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由于钱某某实际控制原看守所北围墙外三角地,**置业公司无法进场施工,该公司以所拍得土地边界与公告不符,将杞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杞县人民法院以竞拍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判决杞县国土资源局败诉。**置业公司退出原看守所地块的开发。
2012年杞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原看守所地块包含北围墙外三角地块,再次收回并公告出让。2012年6月11日钱某某的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起拍价每亩136万元共计1767.4356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致使原看守所围墙内地块成交价比2011年拍卖出让成交价共计减少1255.8万元。
2012年6月17日杞县城关镇政府以征用位于建设路西段路南、原看守所北侧的门面房土地1.02亩(即上述三角地块),向杞县财政局申请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30万元,原国土资源局局长许某某(另案处理)及杞县政府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后,杞县财政局于2012年8月1日将补偿款130万元转入杞县城关镇政府账户,杞县城关镇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将该130万元拨付钱某某的一品农贸有限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中共杞县组织部干部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身份及无前科情况;关于收回2011-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关于收回杞县2012-3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关于杞县2012-3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请示、关于杞县2012-3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关于征收城关镇西关村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杞县建设路开发指挥部关于征收城关镇西关村土地的征地补偿的账册凭证;杞县城关镇西关村十组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凭证及底册、等证明杞县原看守所土地被收归国有情况;成交确认书二份、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所需经费的请示证明、预算单位支出用款、拨款通知书及记账凭证等证明造成经济损失情况;2、证人许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钱某乙、周某某、周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相关事实;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在负责对原看守所周边相邻关系权属的调查落实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菊
田文生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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