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徐某一的老公酆某一(已移送起诉)与徐某二、罗某一一起创建了江西省**米业有限公司,罗某一为法人,酆某一管理江西省**米业有限公司全面事务为实际控制人,江西省**米业有限公司的日常账目、公司管理由酆某一、被告人徐某一负责,酆某一、被告人徐某一以经营米厂为由向他人借款并通过徐某三、罗某二分别在丰城*中、丰城市**医院向多人借款。自2009年至2018年7月期间,在未经过国家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酆某一、被告人徐某一以经营江西省**米业有限公司进谷、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2%-15%不等的年息为诱饵,通过向亲友、生意伙伴、同村居民等人借款,并通过口口相传、以现金交付及转账的方式,非法吸收不特定对向漆某一、熊某一、邦某一等45人资金946.04万元(出具借条的金额),其中:蔡某一13万元、邦某一5万元、邦某二27万元、徐某四11万元、邦某三10万元、徐某五30万元、邦某四20万元、酆某二28万元、酆某三(任某一)12.8万元、袁某一(丰某一)11.1万元、酆某四30万元、黄某一6万元、吴某二(任某二)11万元、酆某五10万元、酆某六10万元、邦某五11万元、酆某七7.8万元、酆某八12万元、丰某二(经手人周某一)34万元、邹某一(经手人周某一)6万元、邦某七14万元、黄某二(黄某三)40万元、刘某一39万元、付某一6.72万元、付某二12.54万元、付某三3万元、杨某一20万元、漆某一20万元、熊某一12.5万元、刘某二15万元、袁某二50万元、丰某三10万元、黄某四10万元、丁某一78万元、丰某四50万元、任某三10万元、袁某三10万元、酆某九60万元、卢某一23.4万元、赖某一4.48万元、黄某四11万元、李某一(黄某五)8万元、任某四69万元、酆某十50万元、杨某二0.7万元、罗某三5万元、曾某一8万元。并以经营江西省**米业有限公司进谷、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人徐某一向邦某八、龚某一等8人借款331.2万元(出具借条的金额),其中:邦某八33万元、龚某一42万元、丁某二20万元、曹某一(罗某四)6万元、黄某五70万元、黄某六63.2万元、黄某七64万元、黄某八33万元;通过罗某二向聂某一、杨某二等10人借款342万元(出具借款的金额),其中:朱某一140万元、王某一(刘某一)16万元、陈某一12万元、刘某二5万元、聂某一70万元、杨某二8万元、雷某一60万元、熊某二5万元、张某一20万元、金某一6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19.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一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单;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明
附:
1.被告人徐某一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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