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某甲,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街道“创能”网咖对面河边一树下,发现停放于树下的1辆红色治力牌小绵羊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车座没有上锁,便直接打开该电动车车座,从车座下搜得1把电子遥控钥匙,后利用该遥控钥匙启动该车,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该车被提取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4.赃物及现场等相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某甲,骑1辆自行车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集香”饭店门口,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汉音的1辆没有上锁的黑色“松某某”牌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其所骑的自行车在现场被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刘汉音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现场等相片。
三、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14时某甲,驾驶上述作案所得的治力牌小绵羊款电动车,来到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果某某村被害人庄某某生店门口,然后将其驾驶的电动车藏于庄某某生店后,接着又回到庄某某生店门前,乘无人之机,盗走庄某某生的1辆没有上锁的银色豪爵牌“银巨星”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该车被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庄某某生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赃物及现场等相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23时某甲,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新平里36栋长丰楼楼下停车场处,乘无人之机,利用1把从揭西县棉湖镇捡来的摩托车钥匙,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1辆银色豪爵牌“银巨星”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该车被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赃物及现场等相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23时某乙,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后壁沟114-2被害人刘某某住家门前,乘无人之机,盗走刘某某的1辆没有上锁的绿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该车被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赃物及现场等相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李延兵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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