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同为丰城市**社区**组村民,杜某某曾介绍徐某某到外务工,徐某某因认为杜某某未付其工钱,在村里遇见杜某某就辱骂、追打。2020年3月24日15时许,徐某某在村旁的菜地里做事,杜某某也在附近的田里做事。徐某某看见杜某某又上前辱骂杜某某,接着用锄头打杜某某,首先用锄头打到了杜某某的头部,杜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接着又用锄头打在杜某某的鼻梁上,后徐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迎霞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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