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2********041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4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5日14时许,因被害人于某某欠被告人徐某某钱未还,徐某某遂纠集孙某某(已判刑)和梁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瓦房店市内打算教训一下于某某。当日19时许,三人在瓦房店火车站附近找到被害人于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孙某某、梁某某强行将被害人于某某拽至车内,并驾驶车辆朝普兰店方向行驶。途中梁某某把住被害人的腿,孙某某持甩棍朝被害人于某某背部击打数次下。当车行至普兰店市内**转盘附近停下时,孙某某再次用镐把击打被害人于某某数下。因发现此处人多,徐某某继续驾车到达普兰店公墓,孙某某伙同梁某某又将被害人于某某强行拖出车外,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于某某10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液气胸、胸腔积液,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成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 李 娟
2016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诉讼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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