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乡**村**号。非党员。被告人徐某某于20**年**月**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晚**时许,在**市**县**乡**厂区内,因汽车肇事纠纷,被告人徐某某方与受害人赵某某方打架。被告人徐某某将受害人赵某某打伤。受害人赵某某右小腿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足背皮下出血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头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赵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赵某、秦某某等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秋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05月0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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