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郑某某(另案处理)没有提供车辆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在南洛高速凤阳出口处以6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郑某某手中的奔驰轿车(BJ7******)一辆;同年该车被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以12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自称孙某某(未到案)的人。2018年3月22日,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750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赃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锋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徐某某退赃120000元已上缴五河县财政局财政专户,随案移送上缴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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