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2********33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2日先后5次在位于瓦房店市**号楼**单元**室徐某某的家中容留黎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前科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检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行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行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姚 烨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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