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暂住临沂市兰山区**村。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在河东区**街道*****高铁工地路段影响了******工程局的施工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对方车辆前方阻挡道路,后又驾驶三轮车冲撞******工程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检察官助理:于清萍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96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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