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身份证号码:432401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武陵区永安街道**组**号。2018年6月21日,徐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石门县**街道办**餐馆吃饭,席间喝了约3两的白酒。当晚21时许,徐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某、姚某某自石门县**影城往常德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门县**街道**路路段时,徐某某发现前方有执勤民警在查酒驾,随即将车停靠在路边,弃车逃跑,被赶来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其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徐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03.8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执法记录仪视频;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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