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社区**组*组***号附1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2时26分,在丰城市**区**大道**小区里面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由付某某驾驶的一辆赣C*****二轮摩托车(车载曾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9811201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徐某某持有B2证,无摩托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