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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污染环境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1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租用太和县三堂镇工业园区昊天集团4号厂房,购买破碎机,在厂房内挖掘水池,在该厂房内破碎并淘洗废旧电瓶壳,后被查获,经检测,其排放的废水超标三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董某某、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铅含量超标的工业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永刚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号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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