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四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0********,汉族,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鲁某某(另案起诉)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吨给予200元处置补贴费的方式,多次将废铝灰交由鲁某某进行处置。鲁某某将从徐某某处取得的铝灰,直接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某某进行处置,程某某在安阳收到废铝灰后,未经处置直接拉至安阳县许家沟乡、伦掌镇、水冶镇等地进行了倾倒,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倾倒点的倾倒物属于危险废物。经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审计:徐某某共计支付鲁某某铝灰处置费3笔,总计金额20866元。鲁某某将收到的徐某某转入的废铝灰处置费中的16340元,以每吨给予120元处置补贴费的方式,向程某某进行了转账,涉及废铝灰倾倒量136.1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车辆轨迹图、前科证明、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政府已支付资金手续、银行缴费单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董某某、孙某某、闫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 同案犯郦某甲、郦某乙、丁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叶某某、鲁某某、路某某等人供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伙同他人倾倒危险废物136.1吨,严重污染环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但其无前科、主动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并且其主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惠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安阳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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