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河东区**街道**村**号。2020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间,被告人徐某甲因感情纠纷驾驶其鲁******号银色“五菱”牌面包车到河东区**街道**村“E米国际”找李某某,徐某甲妻子及儿子随后到现场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甲驾车将李某某的鲁******号黑色“奇瑞”牌轿车及朱某某的鲁******号黑色“奥迪Q5”牌SUV车后侧撞坏,并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撞坏的鲁******号“奥迪Q5”牌SUV车的损失价值31276元,被撞坏的鲁******号“奇瑞”牌轿车的损失价值27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谢某某、刘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元峰
检察员助理:刘莉娜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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