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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曾任砀山县**队辅警,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在砀山县**任辅警期间,多次利用其身份威胁、恐吓查获的酒驾行为人代某某、赵某某等人,共收取酒驾行为人和中间人送给的9800元现金和香烟若干,并让酒驾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9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红丽

助理检察官 张云浩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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