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3********,汉族,大学文化,党员,任湖北省阳新县大王镇**。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阳新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阳新县太子镇**工程,后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以参与投标未中为由,向尹某某索要补偿。
被告人徐某甲时任**政府副书记,,是**工程的主要主要负责人,在李某某的提议下,多次推辞为尹某某提交的工程合同签字盖章,同时要求尹某某先处理与李某某的矛盾,但因李某某索要数额太高,尹某某拒绝接受。而后,徐某甲在李某某和尹某某的协商中决定由尹某某出人民币10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虽然当时同意徐某甲的决定,但事后继续找尹某某增加到人民币12万元。因工程合同如不能按期签字盖章,会导致工程废标,尹某某被迫给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徐某甲遂安排政府工作人员纪某某给尹某某提交的工程合同签字盖章。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程招投标资料、劳务用工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徐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纪某某、鲁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3册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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