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5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东营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镇**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销毁凭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1月起,时任东营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工某某化工)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本公司财务科科长韩某某(已判刑)、财务科会计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定期销毁无正规发票的会计凭证。2015年9月2日晚,徐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对财务凭证集中分拣后,将某某化工无正规发票的会计凭证运至东营某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内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故意销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管的会计凭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徐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金泉
检察官助理:张梦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东营市垦利区**镇**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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