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0********,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公司西生活区内,用砖头将被害人沈某甲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驾驶室右侧安全玻璃砸毁,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6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