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社**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 2014年2月28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金湖路锦绣前程A1-2号商铺前停车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桂A****0越野汽车后挡风玻璃撬坏,并盗窃车内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经鉴定,被损坏越野汽车的维修费为7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维修费结算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价值737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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