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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0日8时许,在201省道灵璧县**镇**街**加油站附近,叶某某驾驶的挖掘机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妻子姬某某)发生碰撞,后徐某某将挖掘机挡风玻璃砸坏,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424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主动到黄湾派出所投案,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姬某某、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灵璧县**镇**村。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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